遇到股权转让纠纷怎么办?(系列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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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未经出资人同意或追认转让股权
受让人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
【关键词】:股权转让;名义股东;无权处分;善意取得
【裁判要旨】:善意取得制度系针对所有权的无权处分的情形,同时,《物权法》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参照适用于其他物权。股权不属于物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在一定情形下,认定受让人能否善意取得股权,可以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因此,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或追认而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
【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钱广许等与张江涛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法宝引证码:CLI.C. 6329394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15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广许。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集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江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彦军。
一审第三人:威海鑫通科龙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钱广许因与被申请人钱集龙、张江涛、宋彦军,一审第三人威海鑫通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广许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决认定宋彦军向张江涛支付了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第一,2015年3月4日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钱集龙、宋彦军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宋彦军未支付给张江涛股权转让款,相关股权转让款的证据是伪造的。
第二,张江涛的收款证明时间,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而钱广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证明了张江涛是在本案诉讼之后伪造的收款证明。
第三,河北志诚石料有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也不能证明是宋彦军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第四,事实上,张江涛和宋彦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转让价格,这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是恶意串通的,宋彦军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宋彦军受让股权并非善意,宋彦军明知钱集龙无权处分,故不构成善意。本案也未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二审法院对股权转让对价的合理性显然并未注意,仅仅简单解释为鑫通公司注册时候的300万,转让的时候300万就是合理对价,完全忽略了公司的投资增值。而且,宋彦军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其次,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钱集龙在2011年将鑫通公司的股权转移给钱广许之后,就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但其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2013年4月3日及2014年3月31日陆续将股权转移,以达到侵占钱广许合法权益的违法目的。张江涛作为鑫通公司的挂名股东,并不实际享有权益,对股权的两次变更皆不知情,后期又为应付诉讼与钱集龙、宋彦军串通伪造收款证明。宋彦军作为股权的受让人,理应与股权登记人洽谈交易,但却明知钱集龙无合法授权、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与钱集龙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完成了股权交易行为,办理转移登记,三方构成恶意串通,张江涛和宋彦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综上,钱广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及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宋彦军提交书面意见称:
第一,宋彦军受让张江涛的股权是善意的,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对价,进行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并已在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其与张江涛之间的股权交易行为全部履行,故宋彦军与张江涛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第二,钱广许的诉讼请求的实质是确认其股权及股东身份,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以鑫通公司为被告,其以宋彦军为被告是错误的。而且,宋彦军已经善意取得股权,钱广许的股权已经消灭,其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钱广许的再审申请。
鑫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
第一,宋彦军是按照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进行的合法股权交易,已经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转让行为已经完成。
第二,钱广许对工商部门的询问笔录进行了断章取义的截取,对于钱广许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的事实只字不提,对于公司的投资行为,钱广许所述更是与事实不符。
第三,钱广许对鑫通公司没有任何投资,而宋彦军购买股权是真实有效并且支付了对价,此后对公司又进行了几千万元的投资。因此,无论张江涛与钱广许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都不应否定宋彦军受让股权的合法性及效力。
第四,钱广许未对鑫通公司及股权进行过任何管理及投资行为。综上,钱广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首先,钱广许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的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钱集龙、宋彦军的询问笔录,并未在原审中作为证据提交,钱广许也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况且,上述询问笔录仅表明2014年3月25出具的股权转让款定金20万元收条是钱集龙以张江涛名义签署的,张江涛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收到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的证明系事后补签。但这不足以否定钱集龙收到转让款定金20万元以及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亦不能推翻宋彦军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并非仅凭股权转让款定金20万元收条以及张江涛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收到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的证明即对宋彦军支付了300万元股权转款的事实进行了认定,而是综合上述转款收条和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有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钱集龙与张江涛在鑫通公司股权转让中的有关行为等事实,认定宋彦军已支付300万元,并无不当。
其次,2014年3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甲方(即张江涛)同意将其在威海鑫通科龙电子有限公司的3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00%),依法转让给乙方(即宋彦军),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股权。”虽然当事人关于股权转让对价的文字表述不甚清楚,但考虑到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上述约定也表述将该300万元转让给宋彦军,宋彦军亦支付了300万元股权转让对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认定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300万元。
再次,2014年3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钱集龙以张江涛的名义签订的,此时作为股权转让人的张江涛是该股权的登记名义人,由于钱集龙未能提供其在签订该协议时有张江涛的相应授权委托,故钱集龙的该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在签订该协议后,协议所涉鑫通公司股权已经登记至宋彦军名下,张江涛于事后(包括在本案诉讼中)对钱集龙代其签订上述协议,将案涉股权转让给宋彦军的行为明确予以认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张江涛。而由于2013年4月3日钱集龙以钱广许的名义与张江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并非钱广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效,故张江涛对于该协议所涉的鑫通公司97%的股权并无处分权,张江涛将该部分股份转让给宋彦军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而对于2014年3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鑫通公司97%的股权转让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其效力加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2014年3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鑫通公司97%的股权转让的约定并不因张江涛无处分权而无效。现钱广许亦无证据能够证明上述约定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因此,在一定情形下,认定当事人能否善意取得股权,可以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虽然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尚不能确定钱广许是否为鑫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由前所述可知,在宋彦军受让股权前,钱广许是鑫通公司97%股权的合法权利人,其在本案纠纷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称的“实际出资人”相似,故对于宋彦军能否取得该部分股权,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涉股权登记在张江涛名下,钱广许没有证据证明宋彦军受让案涉股权时知道张江涛无处分权。虽然钱集龙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与宋彦军进行案涉股权转让交易时有张江涛的相应授权委托,但这与张江涛是否为案涉股权的真实权利人以及宋彦军对此事实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并无直接必然的联系。实际上,就案涉股权从张江涛名下转移登记至宋彦军名下等事实看,宋彦军有合理理由相信钱集龙有权代理张江涛处分案涉股权,而且张江涛事后也对钱集龙转让股权的行为予以认可。故钱集龙代张江涛转让案涉股权给宋彦军的行为并不影响宋彦军受让股权的善意。因此,钱广许主张宋彦军受让股权是非善意的证据不足,其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宋彦军已经支付了300万元股权转让款,钱广许虽主张该对价因低于鑫通公司股权的现值而不合理,但对此缺乏证据证明,故可认定该股权转让的对价是合理的。另,案涉股权已经登记至宋彦军名下。因此,宋彦军受让案涉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原判决认定宋彦军已经善意取得案涉股权并无不当。
综上,钱广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钱广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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